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58號
PCDM,105,簡,44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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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張峻瑋
      呂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5575、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各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又聲請於前述各欄中載以「 蔡巧芬」,均應予更正為「蔡巧芳」;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6行「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 區中華路附近便利商店、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附近便利商店 、臺北車站附近」,應補充為「分別由李政修於民國105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路附近便利商店以寄送 方式、張峻瑋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附 近便利商店以寄送方式、呂美慧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臺北車 站附近以親手交付方式;同欄①第5行「各匯款新臺幣2萬 9,985元至李政修之新光銀行帳戶」
,應補充為「各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共3筆)至李政修 之新光銀行帳戶」
、同欄①第11行「至張峻瑋兆之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至張峻瑋兆豐銀行之帳戶」、同欄④第3行「匯款3萬元至呂 美慧之中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不含 手續費15元)至呂美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欄⑤第4行「 李政修國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李政修之合庫銀行帳 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呂美慧依卷內 事證,均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等所為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渠等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而被告李政修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告訴 人陳譽文依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指示,陸續匯款2萬9,985元( 共3筆)、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2萬3,500 元、9,985元至其如聲請所稱之新光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 、致告訴人蔡佳琳依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指示,陸續匯款2萬 8,551元、4,672元至其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均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呂美 慧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 向本件被害人陳譽文等6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 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犯罪集團」、「詐欺(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屬 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此參被害人陳譽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 之歷程(各參新北地檢105偵15575卷第11至17頁【陳譽文】 、第18至19頁【簡信忠】、第20頁【蔡嘉琳】、第21頁【宋 佳螢】、新北地檢105偵17274卷第10至11頁【林永彬】、第 12至13頁【蔡巧芳】,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 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 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 各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相異及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 數額各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呂美慧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預定取得報酬,惟渠等均自 述未實際取得報酬(各參新北地檢105偵15575卷第5頁【李 政修警詢】、第9頁【張峻瑋警詢】、新北地檢105偵17274 卷第54頁【呂美慧偵訊】,且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矧聲請亦未見舉實,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75號
第17274號
被 告 李政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美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張峻瑋呂美慧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 路附近便利商店、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附近便利商店、臺北 車站附近,由李政修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由張峻瑋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由呂美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譽文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才可變更,使陳譽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 許、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李政修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許、下午4時52分許、下午4時56分許、下午5時9分許、下



午5時16分許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 元、2萬3,500元、9,985元至李政修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 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7分許、下午3時58分許、下午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9,105元、5,810元、1萬 9,985元至張峻瑋兆之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嘉琳佯稱 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 ,使蔡嘉琳陷於錯誤,而於下午6時15分許、下午6時17分許 ,分別匯款2萬8,551元、4,672元至李政修國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③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永彬佯 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 更,使林永彬陷於錯誤,而於下午6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 呂美慧中信銀行帳號;於下午6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至李政修國泰銀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④由詐騙集團成員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巧芬佯 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 更,使蔡巧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萬 元至呂美慧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⑤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宋佳螢佯 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 更,使宋佳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1萬 2,446 元至李政修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簡信忠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 變更,使簡信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 2萬9,987元至李政修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譽文蔡嘉琳簡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永彬蔡巧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迴龍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 永彬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呂美慧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呂美 慧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李政修張峻瑋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係



因對方要協助介紹工作,要求伊等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 經查,告訴人陳譽文蔡嘉琳簡信忠及被害人林永彬、宋 佳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政修新光銀 行帳戶、合庫銀行帳號、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峻瑋兆豐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譽文蔡嘉琳簡信忠及被害人 林永彬、宋佳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及岡山 分局深水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譽文蔡嘉琳簡信忠及被害人林永彬、宋佳螢匯款至被告李政修張峻瑋 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政修張峻瑋所有上開帳 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陳譽文蔡嘉琳簡信忠及被害人林永彬、宋佳螢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 告李政修張峻瑋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因求職交給他 人使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 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 ,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 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 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 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政修、張峻 瑋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 能完全支配被告李政修張峻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容任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李政修張峻瑋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 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等顯有幫助詐 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 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等有幫助不明犯 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修張峻瑋呂美慧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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