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福竊盜,累犯,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竊財物種類 、價值(約值新臺幣4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被害人之證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 客房內之毛巾1條,依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應為沒收之宣告,惟該毛巾實際上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 因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附帶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温正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正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18時15分許 ,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 306號房,於105年6月11日零時12分許退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客房內毛巾1條,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 6月11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2巷口, 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正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隨手把 毛巾拿走,不知道不可以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香亭賓館員工翁宸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11張、現場 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