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61號
PCDM,105,簡,4261,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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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扣 案物照片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富貴樹盆栽1盆 ,業已歸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 卷(見偵卷第1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8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鎮○街000○0號前時,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徐治星住處門前 之富貴樹盆栽1盆,得手後逃逸。嗣徐治星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治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徐 治星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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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