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56號
PCDM,105,簡,4256,201607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4行關於被告 前案紀錄應另補充:「蘇明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㈥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㈧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㈨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接續執行上開㈧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 年4 月16日至4 月27日間之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有上揭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稱為逃避通緝追查、規避違規追究而恣意變造汽車車牌並 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 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由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三)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96號、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 、(三)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二)、(三) 及(五)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上開(四)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0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友人李明鎮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後其於105年4 月16日在桃園龜山區某處發生車禍,又因其另案遭通緝,為 避免警方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 月16日至4月27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全新街之某處 ,以用奇異筆將上揭車牌數字「9」塗改為數字「8」之方式 ,變造車牌為8056-WE號並懸掛在原車牌為9056-WE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明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車牌之照 片4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