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37號
PCDM,105,簡,423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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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末,應補充「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雖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兩名警員,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邱文星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侮辱,非但挑戰 公權力進而藐視法秩序,更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邱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星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在餐會中與友人起口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胡志明、李建群據報身著制服到場 處理依法執行勤務時,邱文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稱:「臭俗辣(台語)」等語辱 罵胡志明、李建群等執勤警員(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為警 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胡志明105年6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畫 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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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