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34號
PCDM,105,簡,423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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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7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上述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9年6月2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4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已先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月 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04年10 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號1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加列「勘查 採證同意書1份」為本案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見悔 悟,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施用 毒品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王佩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王誠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佩君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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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