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60號
PCDM,105,簡,4160,2016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 補充「辜靖棋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以104年度簡字 第5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90日確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3罪),及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拘役 90日、有期徒刑並和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項竊盜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仍恣意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辜靖棋就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共竊得現場監視器主 機1臺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共計2 9,000元,據告訴人警詢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未見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是依共犯利益均分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為1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該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辜靖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靖棋與黃志豪(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8日1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 0-0000號、RAL-020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與文化一路10巷口停車場,利用管理室鎖頭損壞之機會進 入所管領之管理室,並由辜靖棋將現場監視器主機拔除後竊 取之,並竊取管理室抽屜內共計數百元零錢,2人再竊取置 放在管理室內之收費機鑰匙後,持鑰匙開啟停車場收費機, 竊取置放收費機內共計4,000元,2人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李宏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辜靖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同案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李 宏姬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志豪均供陳: 門已經壞掉,所以被告辜靖棋就爬進去,再開另一邊的門讓 黃志豪進入等語,而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毀壞門鎖之作案工具 ,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黃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