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筑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 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三重大旅社內,使用手機連結網路至UT網際空 間聊天室,並使用暱稱「1h1S一千五三重」,刊登「約加賴 直接密」、「qwe」、「零玖七六」、「六二五」、「零玖 貳」、「介意胖別加別密」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文字,用以供不特定人點選聊天,促使不特定人 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3時許,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加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 qwZ0000000000」、暱稱:「黃筑筑」,甲○○傳送「口交 乳交洗澡、1h1s1,5K帶套、2h2s2k帶套、2h ns2,5k 戴套」 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文字,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翻拍畫面1張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