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社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林火滕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邀其亡父林錦達、被告己○○等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按月共分一 百二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繳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攤腳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另案外人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東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邀林錦達、被告丁○○、 己○○、甲○○及案外人陳綉蘭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三百 萬元及三百萬元,期間各一年,到期清償,按月繳息,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一、九點二一及九點九七五計付,並同意隨本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 期繳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且借款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陸續到期,本金除獲部分付款 外,其餘部分尚有八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查林錦達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病故,而被告乙○○○、丁○○、丙○○、戊○○、林火 滕、己○○等人為林錦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林錦達所立約定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契 約影本一紙、林錦達所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林錦達除戶戶籍謄本一 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影本一紙、收入傳票影本六份、帳戶資 料二份、繳息明細表六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丁○○、丙○○、戊○○、林火滕、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戊○○、林火滕、己○○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林錦達所立約定書一紙、本票二紙 、借據契約一紙、林錦達所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一紙、林錦達除戶戶籍謄本一 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影本一紙、收入傳票六份、帳戶資料二 份及繳息明細表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六人連 帶給付借款一千零四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F0
~T40
附表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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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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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百分之九點五0│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 │捌佰參拾玖元 │日至清償日 │五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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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伍佰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百分之九點一0│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 │ │七日至清償日 │五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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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參佰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百分之九點一0│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至清償日 │五 │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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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參佰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百分之九點一0│八十八年十月二 │
│ │ │八日至清償日 │五 │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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