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19號
PCDM,105,簡,401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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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玖玖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肆零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蕭鈺明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4.8998公克,驗餘 淨重35.4057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 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蕭鈺明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所生 危害程度,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而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特以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6頁毒品鑑定書所載)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被 告 蕭鈺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0月1日22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5 .6120 公克,純質淨重34.8998公克、驗餘淨重35.4057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底與和 城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淨重35.6120公克、純質淨重 34.8998公克、驗餘淨重35.4057公克)、未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25包(編號2至26,總淨重約521.12公克,驗餘總淨 重約519.48公克)、咖啡包5包(編號27至31,總淨重約 56.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5.2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及蒐證照片50張。(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3月29 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11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2份。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淨重35.6120公克、純質 淨重34.8998公克、驗餘淨重35.4057公克)、未含有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25包(編號2至26,總淨重約521.12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519.48公克)、咖啡包5包(編號27至31, 總淨重約56.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5.27公克)。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35.6120公克、純質淨重34.8998公克、驗餘 淨重35.405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向綽號「凱威」之成 年男子以8,75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25包(編號2至26,總淨重約521.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19 .48 公克)及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5 包(編號27至31,總淨重約56.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5.27 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惟查,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案之咖啡包25 包(編號2至26號)、5包(編號27至31)經送鑑定結果,編 號2至26號之咖啡包,檢出含非毒品成分之Coffeine、 Chloromethcathinone及Ethylone等,編號27至31號之咖啡 包檢出非毒品成分之Coffeine,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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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