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邱宛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6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畢發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畢發涉犯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2 行關於「秀朗橋」部分更正為「秀朗路」、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員 警蕭文志、韓毅霖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關於強制罪部分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畢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發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號 號附近之際,因其逆向駕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朱承漢發生行車衝突,朱承翰要求畢發按照交通 規則駕駛車輛,惟畢發仍堅持逆向進入位在附近之車庫內, 朱承翰遂持其所有之手機欲報警處理,詎料,畢發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行拖拉朱承翰所有之停放在案發現場之上開機 車,妨害朱承翰行使權利,朱承翰見此,唯恐機車受損,因 而奮力阻擋畢發拖拉機車,但仍導致上開機車摔落而受有損 害。而畢發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機車拖拉摔落後,竟 徒手毆打朱承翰,導致朱承翰受有頸部三處擦傷、雙手擦挫 傷、後背兩處鈍挫傷、左膝擦傷及頭枕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承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畢發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告訴人發生行車│
│ │ │糾紛,進而動手拉告訴人│
│ │ │之機車,隨後與告訴人發│
│ │ │生互毆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朱承漢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訴。 │ │
│ │ │ │
├──┼───────────┼───────────┤
│ 3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實。 │
│ │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畢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然告訴
人自承與被告有相互推拉車輛之行為,則上開車輛縱受有損害 ,亦難認均由被告一人所造成,此部分縱經認有犯嫌,亦與上 開起訴之強制犯嫌為同一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