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异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點 火燒烤吸食器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异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 錄(所載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且不影響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8 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業於民國105 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 ,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 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2295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陳异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悟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2月17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中 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5-L02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105-L022號)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甲基安排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 之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