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16日」應 更正為「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鄭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 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2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 甲乙刑期,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於103 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10 3 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 丙丁戊刑期,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3 日, 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 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