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員警」,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員警」。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所載之「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 員莊易諭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補充為「當場口 出『幹你娘』以辱罵警員莊易諭,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黃景志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所載之「證人即員警莊易諭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之「錄影翻拍照片」,應補 充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卷第15頁)」為證據 。
二、審酌被告黃景志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侮辱,非但挑戰 公權力進而藐視法秩序,更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黃景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志民國於105年5月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黃景志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莊易諭而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嗣莊易諭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黃景 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景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員 警莊易諭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職務報告1紙、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紙、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