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104年度簡字第49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簡字第49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同欄一、第4、5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黃耀輝」均 應更正為「黃燿輝」。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李睿辰」應更正 為「李睿宸」;同欄一、證據(五)所載「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6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 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睿宸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難認素行端正,且其正 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0 元),已由被害人李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66號
被 告 李睿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宸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上午6時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李素華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車發動竊取,駛離該處。嗣同日時28分許, 李睿宸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不慎 追撞前方吳能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而 追撞黃耀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傷亡 ),李睿辰原棄車逃離現場,然經吳能綠追回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睿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吳能綠、黃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