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11號
PCDM,105,簡,331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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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以裁定」應補充為「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同欄一、被告蕭佑安前科紀 錄另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 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 ,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 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 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 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 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105年3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 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蕭佑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3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 期間),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殺人案件(另案 偵辦中),經警於105年3月12日逮捕,並由員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佑安固不否認到案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105年3月5日13時許云云,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 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員警於105年3月12日,採 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往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附 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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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