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 之「104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15日」,暨證據 部分應補充「Line翻拍照片1張」,另再補充理由「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 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 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 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逾26歲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竟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見其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 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殆無疑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 黃文永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 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衡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認宜減輕 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74號
被 告 黃文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黃文永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2時34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向陳中煌佯稱其為陳中煌之胞姊陳瑞芬,因 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中煌陷 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陳 中煌於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中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永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2月中 因車禍需領取保險金,因此去銀行重新換發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伊換發完成後就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可能因此掉落在半路云云。 經查:
㈠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中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 銀行104年12月10日自動提款機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 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確遭人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該 人提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隨身包包置於機車車廂 內而遺失,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云云。惟查, 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工作之薪資轉帳戶,惟已有8、9年 未再使用,105年2月間因車禍理賠需要才去換發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無訛。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上開帳戶若係供保險理賠轉帳用,是否有換發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尚非無疑,且被告既係為領取保險理賠而換 發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理應隨時查看保險理賠是否入帳, 然被告竟率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隨意放置於機車車廂中, 且未曾察覺上開物品遺失,被告辯詞實殊難想像。次查,被 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機車車箱,然上開車箱並無遭撬 開之痕跡,其餘物品亦均未失竊,惟僅遺失存摺、提款卡等 情,業據被告當庭陳稱甚詳,然查,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遭 污損而無法提領,通常會妥適置放於皮夾之內,焉有可能單 獨置放於隨身包包內、而未善加保存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 身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保 管提款卡之方式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處理態度,實與常情有 違。又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遺失而非交付他 人,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行為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詐欺行為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是以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是詐欺行為人於命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內時,當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 法使用,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將 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之事,其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