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扣案贓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即 其竊取得手之現金新臺幣2萬4,7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協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沈文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日凌晨3時 8分許,在錢櫃KTV(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18號包廂內,乘林協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協禾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4,700元得手,尚未離去之 際,經林協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林協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協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