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15號
PCDM,105,簡,281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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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雪糕2支」 應更正為「蛋糕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曾佳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林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該店店員曾佳雯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麵包2個、雪糕2支、比利時鬆餅1個及高梁 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曾 佳雯察覺追至店外,經巡邏員警當場攔阻,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一之自白。
㈡證人曾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共 7張。
㈣起獲之麵包2個、雪糕2支、比利時鬆餅1個及高梁酒2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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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