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34號
PCDM,105,簡,243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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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24 號、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103 年7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第825號
被 告 張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5 月 27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趁詹景智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拔機車鑰匙之際, 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詹景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㈡103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陳懿彣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拔機車鑰匙之際,徒手 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棄置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嗣於103 年5 月26日,警方於上址尋獲 該失竊之重型機車,並於其前腳踏板掛勾塑膠袋內衣物檢出 一男姓DNA-STR 型別,經鑑定與楊政霆(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符,復經訊問楊政霆知悉該重型機車 係張世豪所騎乘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陳懿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霆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上開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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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