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75號
PCDM,105,簡,227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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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於 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 15行之「賭博牟利」後應補充「總計被告接受賭客下注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抽頭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蒐證照片53張」應更正 為「蒐證照片5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即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無異,雖行為方式稍有差異,其犯罪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均屬提供賭博場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 簽賭,均屬之,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 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自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共同經營地下運動 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1 本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總計接受賭客下注金額約10萬元,亦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依每萬元150元抽頭金計 算,其抽頭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 45分止,由「阿明」提供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內之泰金 888非 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甲○○,再由甲○○聚集不特定 人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其賭博方法係 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 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 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



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 向甲○○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 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甲○○,甲○○每週負責以 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收取 金錢並以每1萬元收取150元佣金後,再將剩下之金額交付予 「阿明」,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 5年 2月1日2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復於同日23時15分,得甲○○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 00巷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電腦主機 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玉山銀行蘆 洲分行存摺1本及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 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 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45分之多次賭博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 1罪論處。再被 告所犯上開 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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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