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06號
PCDM,105,簡,190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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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耀全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前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②至⑧案,嗣為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接續 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0日,於100年2月18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 應更正為「全部案件並與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五)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所載「許承沛發動騎離現場而 竊取之。」後應補充「嗣經曾佳福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恕權路」應更正 為「民權路」。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許承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本件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補 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然其 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否認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01號 卷第17頁)、未賠償告訴人曾佳福之損失,另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與許承沛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得手,然被告發動該機車後,隨即交由許承沛 騎乘使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5年度偵緝字 第77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許承沛徐筱琪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8、1 4、168、17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10 5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2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劉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藥事法與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與㈡案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揭㈢ 與㈣案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㈤與㈥案判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劉耀全猶不知悔改,竟與許承沛(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由劉耀全下手開啟停放在現 場、曾佳福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再由 許承沛發動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案經曾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耀全雖承認於上揭時地發動機車供同案被告許承 沛騎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許 承沛打電話給伊,伊向許承沛表示要借錢,許承沛要伊去板 橋,許承沛說要典當東西才能借錢,因為伊太太也在,機車 無法載3人,所以許承沛說朋友的機車在附近,要伊過去, 許承沛把鑰匙交給伊,要伊開電門,許承沛就騎該機車和伊 去臺北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佳福於 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承沛徐莉淇(被告徐莉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與本 署偵查中供述與結證為據,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承沛供述及證稱伊一開 始是約劉耀全載伊去臺北,後來劉耀全徐莉淇到場,伊問 劉耀全現在要怎麼辦,劉耀全即告知伊不然牽一台機車給伊 騎,伊就沿著恕權路走,劉耀全就在騎樓選了一台車,好了 就叫伊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得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劉耀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劉耀全許承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劉耀全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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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