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欽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見楊淑嬌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鑰匙插在車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離去。嗣楊淑嬌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發覺 上開機車遭竊,即於翌日(22日)下午7時29分許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愛國西路口查獲鄭明欽騎乘該機車,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鄭明欽於偵查中坦承有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發 現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不見,翌日(22日)下午7時29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當時鑰匙未拔而遭竊,員警在 被告身上查獲的鑰匙是其所有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12-13、75頁),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機車與鑰匙串照片2張,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紙等足可憑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21-24、35-3 6、40-41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是於104年11月2 6日下午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某處竊得上開 機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60頁),而與證人楊淑嬌 所述遭竊時地有異,然因證人楊淑嬌上開證述與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之填表、失竊、報案時間及 失竊地點均相符,其有關遭竊時地部分之證述應較被告供述 為可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3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 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竟又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所 竊財物價值,及所竊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另參酌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機車1輛、鑰匙2支及遙控器2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FM21顆及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具,核與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