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處罰人 蔡長紘
送達代收人 李嘉芸
上列抗告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板秩易
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易以拘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罰人蔡長紘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千元,該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後 ,聲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同年9月12 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居所,迄同年10 月23日未經被處罰人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以拘 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處罰人應繳納 之罰鍰3千元,以9百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盈齊於104年7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 街與自強路路口,為警查獲攜帶蝴蝶刀,詎陳盈齊竟謊報伊 名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伊遭本院以104年度板秩字第63 號裁定處3千元罰鍰,嗣陳盈齊向伊表示會繳納罰鍰,伊就 沒有追究,不久伊卻收到本院准以易以拘留3日之裁定,才 知道陳盈齊沒有繳納罰鍰。因伊已經結婚有小孩,不能被關 ,所以對於准以易以拘留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金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易以拘留性質上類似刑法上 之易刑處分而屬罰鍰之替代執行方法,亦即當被處罰人不為 或不能完納罰鍰時,得以拘留之方式代替罰鍰之執行,因而 易以拘留並非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納罰鍰之處罰, 倘被處罰人已經完納罰鍰,易以拘留之事由即不存在,警察 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之虞 。
四、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訊問時供稱:伊沒有 因違法攜帶蝴蝶刀而遭員警查獲,也未於104年11月5日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伊係遭陳盈齊 冒用姓名及盜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秩 易字第1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0日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發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補足調查是否確有冒名 情事,經該局於105年5月1日通知陳盈齊製作警詢筆錄,陳 盈齊於警詢中坦承有冒名情事並提出已完納被處罰人遭本院 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所裁處之3千元罰鍰之證明文件一 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1月29日新北 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0日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陳 盈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板秩 易字第1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25頁、第26頁至 第32頁、第24頁)。綜觀上開情節,被處罰人稱遭冒名一節 ,洵非虛妄,本院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所裁處之3千元 罰鍰已由陳盈齊代被處罰人完納一情,亦可認定,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機關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易以拘留3日,亦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