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忠一舍17號房內敲擊舍 房門,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經執行巡視舍房勤務之忠一舍 管理員吳融沛至忠一舍17號房內查看,並欲瞭解甲○○何故 敲擊房門時,甲○○知悉吳融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朝吳融沛臉部揮打,而將 吳融沛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致該眼鏡鏡框斷裂(所涉傷害 、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融沛執行 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915 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並經證 人吳融沛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 復有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 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 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談話筆錄、 被告自白書、受刑人邱瑞廷、劉尚居、陳建明自白書、吳融 沛眼鏡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 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①、 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舍 房管理員吳融沛施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悛悔之態度、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罹有精神疾病,及吳融沛陳明請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