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雪玉
林裕
王嘉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763號、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及甲 ○○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某 時,至被告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A 室住處臥房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因懷疑被告兼告訴人丙○○有通姦行為,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鑰匙侵 入被告丙○○前揭住處(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明方式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被告丙○○及甲○○在 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亦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