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邱宛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發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附近時,因其逆向 駕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朱承漢 發生行車衝突,經告訴人要求畢發按照交通規則駕駛,惟被 告仍堅持逆向進入位在附近之車庫內,告訴人遂持其所有之 手機欲報警處理,詎被告(所涉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三 處擦傷、雙手擦挫傷、後背兩處鈍挫傷、左膝擦傷及頭枕部 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