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睿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7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居住在上址3 樓,乙○○ 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2 人係上、下樓之鄰居,素有嫌隙,雙方又因上址公寓公共區 域有檳榔汁殘渣而起紛爭,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3 樓樓梯間之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沒有懶趴」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甲○○因不甘受辱,復於同 日晚間7 時20分許,協同楊立詮、李慶明及洪明豪(楊立詮 、李慶明及洪明豪涉嫌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第1974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上址公寓4 樓乙○○住處門口,並 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告以「你下來我要 打你」之恫嚇之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乙○○之妹黃茲怡於同日晚上9 時 3 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侮辱 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懶 趴」係指男人沒有擔當的陳述,並不是針對個人云云,惟查 :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吳其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 偵字第19749 卷【下稱104 偵19749 卷】第9 至10之1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730 卷【下稱104 偵16730 卷】第2 至3 之1 頁、第53至54頁、第6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 第5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 單1 份在卷可按(104 偵16730 卷第64至65頁),足認上 開事實為真。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 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以「沒有懶趴」之語係指男人 無性器(台語之「懶趴」即指男人之性器,意指其不像男 人之意),乃屬辱罵人之惡言,被告乙○○身為已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將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惟仍口出該等粗鄙言詞,難認其無侮辱告 訴人甲○○之主觀犯意。又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 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被告於 其他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核其所為,自屬公然無誤。綜此,顯見被告乙○○當 時所為之侮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乙○○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既是本於己意出言
辱罵,顯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恐嚇 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這 只是氣話,我也沒有付諸行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乙○○間之 糾紛,而夥同證人楊立詮、李慶明及洪明豪上樓,單獨起 意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乙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另 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104 偵16730 卷第5 頁正反面、第23至28頁 、第49至50頁、第59 頁 、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52 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4 年8 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單1 份附 卷可按(見104 偵16730 卷第64至65頁),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係向我恐嚇「你出來就叫三個 人把你打死」、「給他死」云云,惟查,被告甲○○所出 口之恐嚇言詞與告訴人乙○○指稱之上開語句甚為相似, 而被告甲○○協同3 名友人上樓至告訴人乙○○住處門口 ,告訴人乙○○見對方人數眾多,亦有將被告甲○○所述 「你下來我要打你」之恫嚇言詞與現場對方人數聯想而有 記憶誤植、錯認之可能,自應以被告甲○○所述為準,而 認被告甲○○係以上開恐嚇言詞相告,被告甲○○確有上 述恐嚇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乙○○為上述之公然侮辱犯行後, 心有不甘,使以「你下來我要打你」告知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聞後不僅立刻將鐵門關上,且由告訴人乙○ ○之妹黃茲怡報警處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單1 份在卷可按(104 偵1673 0 卷第5 頁反面、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甲○○係於受 告訴人乙○○言詞侮辱後氣憤難當,隨後上樓以此等恐嚇 言語報復告訴人乙○○,顯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並使告 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甲○○辯稱 無恐嚇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 僅因細故互相嫌隙,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於 貿然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爭吵、公然辱罵告訴人甲○ ○,其所為業已違法,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被告甲 ○○則於受被告甲○○公然侮辱後,不思合法惟護自身權 利,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 ,所為亦不可取,且雙方均未能達合成和解,賠償對方損 害,並參酌其等均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 告乙○○之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修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104 偵19749 卷第3 頁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9 頁之被告甲○○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丙○○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