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第7194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23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上社區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 年7 月25日19 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林嘉順,並徵 得林嘉順同意,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玻璃球1 個、吸 管1 支,復採集林嘉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林嘉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 年8 月 3 日1 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盤查林嘉順,並徵 得林嘉順同意,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林嘉順所有之提 撥器1 支、其友人何家助所有之提撥器1 支,復採集林嘉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嘉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 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順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7、6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 第24、79頁)。
(三)扣案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提撥器2 支,及扣案物暨查 獲現場照片合計1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8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6、27頁)。三、論罪
核被告林嘉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施用時間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被告林嘉順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 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24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 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7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其再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後 ,於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本次入監亦接續 執行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481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 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 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玻璃 球1 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5 、6 、第35頁背面 )。而扣案提撥器2 支,雖均係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施用毒 品犯刑所用之物,但僅其中1 支提撥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 提撥器)屬被告所有,另1 支提撥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提 撥器)則為其友人何家助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0 頁背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被告所有之提撥器1 支;非被告所 有之扣案提撥器1 支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