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1號
PCDM,105,易,1011,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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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昇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2日2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2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 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鍾昇澔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某友人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10 5 年6 月22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且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查獲時復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在本院轄區自 無該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本件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 院轄區;又本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05年5月24日,斯時被告住 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8」,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新北檢榮格105毒偵3170字第 2414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足憑。 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3月13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位於桃園市○○區○○○村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9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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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