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
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顯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 ,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7 日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 、10日、15日、5 日,應執行拘役55日,於105 年5 月24日 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仍 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6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 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劉淑真20萬元,於105 年4 月 7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自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阪急 百貨公司地下1 樓防火安全門進入後至地下2 樓,趁如附表 二所示各專櫃、店面為打烊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各 專櫃、店面收銀臺內之現金(金額詳附表二所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15日、5 日,應執行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5 月24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堪以認定。惟觀諸本案受刑人係於101 年1 月1 日 至101 年1 月7 日間另犯後案,顯於前案判決(105 年3 月 16日)前所為,受刑人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 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且其前、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非劣,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未重,又其前 、後案均僅獲致拘役刑之宣告,益見上揭二案所犯情節尚屬 輕微,再其於上揭二案犯後,別無其他竊盜案件於偵、審程 序中,可認已從前揭刑事程序中記取一定教訓。綜上所述, 受刑人所犯上揭二案之犯罪類型雖均屬竊盜案件,惟受刑人 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原難期待受刑人於後案行 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 拘役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 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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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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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予被害人│ 支 付 方 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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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淑真 │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
│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直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參│
│ │ │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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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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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被害人 │竊取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新臺幣│105 年度簡字第62│
│ │ │ │:元) │2 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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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 │麻布茶房阪│24,600 │李顯榮竊盜,處拘│
│ │至翌(02)日上午10時│急店店經理│ │役參拾日,如易科│
│ │許間某時 │吳彥麒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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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4日晚間10時 │BLACK AS │12,380 │李顯榮竊盜,處拘│
│ │至翌(5)日上午10時 │CHO COLATE│ │役貳拾日,如易科│
│ │許間某時 │專櫃區店長│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黃怡卿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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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 │璞真記專櫃│4,400 │李顯榮竊盜,處拘│
│ │15分至翌(7)日上午 │店長張麗貞│ │役拾日,如易科罰│
│ │10時許間某時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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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 │美珍香專櫃│8,400 │李顯榮竊盜,處拘│
│ │50分至翌(7)日上午 │店長陳美宇│ │役拾伍日,如易科│
│ │10時15分許間某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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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6日晚間至翌 │沖繩PURE生│1,500 │李顯榮竊盜,處拘│
│ │(7)日中午12時許間 │活館(達正│ │役伍日,如易科罰│
│ │某時 │食品有限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業務主│ │元折算壹日。 │
│ │ │任鄭志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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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5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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