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72號
PCDM,105,審訴,97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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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瑜
      王誠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185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乙○○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 7 包(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4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合計驗餘淨重4.3757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77公克)、注 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 67頁上方編號21、22圖示之吸食器)。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 28日止。(二)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5947公克)、吸食器1 組(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 第66頁右下方編號20圖示之吸食器)。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乙○○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勘查採 證同意書2 份及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 之海洛因7 包(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合計驗餘淨重 4.37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77公 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 184 號卷第67頁上方編號21、22圖示之吸食器)及被告甲○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47公克)、吸食 器1 組(即同上卷第66頁右下方編號20圖示之吸食器)可資



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在 卷供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次查被告 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4 月 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甲○○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 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被告 2 人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 庭經濟小康、現無業,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7 頁、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 濟小康、現從事股票投資,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 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7 頁、185 號卷第7 頁、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7 頁),暨被告2 人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 告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 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 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 關於本案於104 年12月115 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



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 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被告乙○○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共7 包(合計驗餘 淨重4.37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 0.9877公克);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47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被告乙 ○○所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3 個、包裝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袋1 個,分別係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用於包裹 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3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2 組、被告甲○○所 有之吸食器1 組,分別係供被告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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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