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44號
PCDM,105,審訴,94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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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9年7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斯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簡○輝因另案遭發布通 緝,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樓梯間為警 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返回居所交出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輝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142 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碎塊及粉末物共3 包,均為海洛因,合 計淨重1.7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白色結晶物等共14包,則皆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17.5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3007 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 27頁至第32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另有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4 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89年7 月間起,又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 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
㈡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2 日為警逮捕時,警方並未掌握足 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帶同警 方返回居所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復自承上開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是以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9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惟此次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 年,即 與累犯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雖又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3 月,且嗣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 年 11月17日屆滿,然其假釋又經撤銷,自105 年1 月2 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 8 月23日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 ,前述有期徒刑5 年3 月部分,既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 本案犯行即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 ,供其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即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1 │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1.79公克,合計驗│沒收銷燬 │
│ │ │餘淨重1.7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合計淨重17.505公克,合計│沒收銷燬 │
│ │ │驗餘淨重17.3007公克) │ │
├──┼───────┼───────────────┼─────┤
│3 │分裝袋 │140個 │沒收 │
├──┼───────┼───────────────┼─────┤
│4 │殘渣袋 │21個 │同上 │
├──┼───────┼───────────────┼─────┤
│5 │玻璃球 │6 個 │同上 │
├──┼───────┼───────────────┼─────┤
│6 │電子磅秤 │1 台 │同上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同上 │
├──┼───────┼───────────────┼─────┤
│8 │分裝勺 │5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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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