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55號
PCDM,105,審訴,85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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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38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柒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貳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紅色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柒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貳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紅色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9日某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其」檢察官,接續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犯罪,須凍結財產18個月及限 制出境,且應提領帳戶內存款,交由指派之「陳志強」專員 保管,迨排除嫌疑,再持「陳志強」專員交付之公證本票向 臺灣銀行兌領全數存款云云,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甲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於各該金融 機構領取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後,隨即接續交 付到場冒充「陳志強」專員之乙○○收受,乙○○則接續交 付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3紙(其上各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之紙袋共2個與甲○○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乙○○



並依指示將前揭所得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收受,且 從中獲取得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4張及紙袋2個扣案為證,經警 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紙袋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乙 ○○右食指、左食指、右小指、左中指、右中指、右拇指、 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乙○○與少年林○、陳○斌(該二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 號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 造公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明成員於102年9 月26日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 書(其上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各1張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之公印文1枚(在空白紙張上)後,連同紅色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交由乙○○於102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轉 交林○收執,並由林○與陳○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林文雄住處附 近待命,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再伺機向林文雄取 款。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即冒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林文雄佯稱其涉嫌 犯罪,須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付書記官轉存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迨手續完成後,再憑書記官交付之法院公證本票 領回前開款項,否則其帳戶及不動產均將遭凍結云云,而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幸林文雄察覺有異拒絕交款而未得逞。 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未能取信林文雄,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致電指示林○、陳○斌將上開預備交付林文雄之偽造 公文書、公印文燒燬。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林○、陳 ○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內 ,點火燃燒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等文件之際,為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3支及如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2張、公印文1枚,再經警在前開偽造文件上採得 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乙○○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玉 山銀行三峽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三峽郵局、聯 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陳○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7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甲○○偽稱涉及刑 案,其所有帳戶款項需交由地檢署監管,且由被告佯裝專員 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另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則係冒用書記官身分,同向被害人林文雄偽稱涉及刑案 ,須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付書記官轉存地檢署監管等情,於 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 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甚明 。
(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等文件,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與刑事案件執行扣押、保管收執等旨相關,自有表彰各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 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 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 信前開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



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四)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⑴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偽造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均 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 全銜相同,自屬公印文。⑵上開事實二部分: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其機關全銜之下 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及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印文,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相同 ,均足表彰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公印文無疑。(五)至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內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部分,雖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記載,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但並 無代表人之記載,無從表彰其為發票人之簽名之意思,已欠 缺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另參酌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此等文書交付告訴人甲○○或預備交與 被害人林文雄之目,在於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係其等將款 項交付法院,法院已給予收據,並可據以領回款項之證明, 應屬收據之性質,是足認該文書上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 而僅係收據,併此說明。
(六)是核被告乙○○所為:
1、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 甲○○所有之款項詐騙殆盡,則其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 ,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反覆實施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接續犯而應分 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進行前揭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各行為 ,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 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
2、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林○、陳○斌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進行前揭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被害人林文雄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 ,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書記官身分行使職權之情,僅係 漏載所犯法條,本院自得加以論究。另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二罪間,各具獨 立性,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 ,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 之財物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非微,犯 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 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分工之程度、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二)事實一部分:
1、扣案之紙袋2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4張,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收受,而非屬 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 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1 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已將詐得之490萬 交回詐欺集團,其則從中取得3%(即14萬7千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萬7千元,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二部分:扣案紅色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張,係供犯罪用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共犯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2支(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共 犯林○、陳○斌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一覽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9 月9 日│新北市○○區○○街00號「三│86萬元 │
│ │中午12時52分許│峽郵局」前 │ │
├──┼───────┼─────────────┼─────┤
│ 2 │102 年9 月10日│新北市○○區○○路00號「合│102萬元 │
│ │上午某時許 │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前 │ │
├──┼───────┼─────────────┼─────┤
│ 3 │102 年9 月10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83萬元 │
│ │下午1 時52分許│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前 │ │
├──┼───────┼─────────────┼─────┤
│ 4 │102 年9 月11日│新北市○○區○○街000 號「│117萬元 │
│ │上午9 時19分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前 │ │
├──┼───────┼─────────────┼─────┤
│ 5 │102 年9 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號「彰│102萬元 │
│ │下午2 時20分許│化銀行三峽分行」前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印文壹枚 │
│ │壹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 │ │
│ │第50頁證物編號1、本院卷第 │ │
│ │48 頁) │ │
├──┼─────────────┼─────────────┤




│ 2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公印文貳枚 │
│ │本票)」壹張(見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4091號卷第50頁背面證物編號│ │
│ │2、本院卷第49頁) │ │
├──┼─────────────┼─────────────┤
│ 3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公印文貳枚 │
│ │本票)」壹張(見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4091號卷第51頁證物編號3、 │ │
│ │本院卷第50頁) │ │
├──┼─────────────┼─────────────┤
│ 4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公印文貳枚 │
│ │本票)」壹張(見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4091號卷第51頁背面證物編號│ │
│ │4、本院卷第51頁)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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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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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行命令」公文書壹張(已部分燒│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燬) │文壹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 │
│ │ │號卷第25頁證物編號3、本院 │
│ │ │102年少調字第1475號卷第36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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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公證款收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公印文壹枚(見臺灣新北地│
│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已│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 │
│ │部分燒燬) │字第90號卷第25頁證物編號2 │
│ │ │、本院102年少調字第1475號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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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壹枚(見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 │
│ │ │字第90號卷第25頁證物編號4 │
│ │ │、本院102年少調字第1475號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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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