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義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起訴 書誤載為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1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林口區粉 寮路、自強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王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8、2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旋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而於92年1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撤銷 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同年10月27日入所戒治,迄至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嗣於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 現在監執行殘刑6月1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入監前以鐵工 為業、未婚、現在監執行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殘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