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施順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4日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145巷,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 重0.0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順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 驗餘淨重0.08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 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一)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 件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分 別就(一)、(二)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另就(三)至(五)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5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六)末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 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 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 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 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 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