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64號
PCDM,105,審簡,96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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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自96年9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 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潘○ 文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經 警方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 年4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 (見偵查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2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11月6 日9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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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