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蘇蔡傑(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89毒聲字第 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4日停止 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 月8日 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 )另於90年間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六)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至( 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5 日(下稱甲殘 刑)。
二、(七)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復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八)、(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殘刑8 月5日、(七)之罪刑6月接 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因(七)之罪刑6 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尚餘殘刑3 月10 日更為10日(下稱乙殘刑)。(十)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三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十)至(十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十四)另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十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4 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五)、(十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乙殘刑10日、( 十)至(十三)之應執行刑2 年7 月及(十四)之應執行刑 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 3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1 段7 巷9 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9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7公克)可資 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 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 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3 月16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 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7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 ,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