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後移送於本院,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威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以下有關「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匯款70013元」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匯款69,998元」,另補充「被告盧威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甲、乙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盧威霖雖提供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 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 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鄭惠燕、 王佩棋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 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 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 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 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王佩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 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 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 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復適時與告訴人鄭惠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所詐得 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盧威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千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9鄰北興3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霖、丁千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7-11便利商店保平門市(盧威霖)、新員民門市(丁千軒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盧威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中正郵局(下稱員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盧威霖、丁千軒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於 (一)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鄭惠燕, 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鄭惠燕應至金融機構之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鄭惠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對 方指示下,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29998元至丁千軒 之上揭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 70013元至盧威霖之上揭國泰世華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二)103年11月18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廖 家汶,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廖家汶應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廖家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竟在對方指示下,匯款19005元至丁千軒之上揭員林中正 郵局帳戶。另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15000元,並將序號及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經鄭惠燕、廖家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惠燕、廖家汶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千軒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盧威霖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資料等物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急欲貸款,經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員的「羅先生」表示要幫伊
申請貸款,遂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用金融卡做財力往來業 績,才能順利貸得款項,伊遂交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上揭2帳號係被告等人所申設一 節,業經被告等人自承甚明,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等人之上揭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 證歷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 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盧威霖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 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文宏」之成年男 子云云,然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為確保 將來還款之順遂,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 及相關證件,且須與本人見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普遍 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 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 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 構核貸,無法單憑提款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 ,被告盧威霖為年滿36歲之大學畢業補習班教師,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該不詳男子所言,僅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 ,然被告既已於銀行開立帳戶,貸款理應撥入所開立帳戶, 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陌生男子 ,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
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盧威霖上揭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 悖,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盧威霖、丁千軒於交付上開 帳戶時,已係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所認識,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等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 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威霖、丁千軒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件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盧威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元股審理之104年度易字第3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盧威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便利商 店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 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先生」、「陳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盧威霖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購物之會計小姐,於103年11 月18日2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王佩棋,佯稱購物付款作業 設定錯誤,指示王佩棋應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
正,致王佩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對方指示下,匯款新 臺幣(下同)11,756元至盧威霖之上揭國泰世華銀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佩棋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佩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威霖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
│ │供述 │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佩棋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上開款│
│ │之指訴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
│ │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被告設立,且告訴人遭詐騙匯│
│ │影本1份 │款11,75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前揭款│
│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2號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元 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與貴院審理之前 開案件,係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 ,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