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66號
PCDM,105,審簡,126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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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在新北市三重區國 道路1段與車路頭街口為警盤查查獲」應補充為「在新北市 三重區國道路1段與車路頭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 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 事水泥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 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 有關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 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7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1只,則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 有,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55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國道路1段與車路頭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607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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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
│ │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 │
│ │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及 │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淨重0.2610公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淨重0.2607公克)、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年3月3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 │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並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 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物品,為一般日常用 品,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有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



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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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