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55號
PCDM,105,審簡,125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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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蔣鈞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皆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得 之財物均由警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蔣鈞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月9日16時許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乘吳聰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認有可乘之機,即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上開機車 電門引擎,並直接轉動鑰匙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而竊取該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㈡於105年1月10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夜市內,見盧怡光所有之行動電話(HTC、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元)置放於後背包內 ,乘盧怡光未將後背包拉鍊拉起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㈢於105年1月10日19時45分許,騎 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金興 發生活百貨行」內,利用店長邱怡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所陳列之電容式觸控筆1支、超廣角0.4*手機鏡頭1個 、3C耳機收納包1個、MICRO USB彈簧手機線1條(價值共計 282元)得手,欲逃離之際旋為店長邱怡珊發覺,乃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怡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 │
│ │中之自白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所示時、地,以其所自備│
│ │ │ 之車鑰匙1把,插入被害 │
│ │ │ 人吳聰成所有之機車引擎│
│ │ │ 電門並啟動該機車後而竊│
│ │ │ 取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去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
│ │ │ 害人盧怡光所有之HTC行 │
│ │ │ 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 │ │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邱怡珊所管領而為「│
│ │ │ 金興發生活百貨行」所有│
│ │ │ 之電容式觸控筆等物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吳聰成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害人吳聰成所有之上│
│ │述 │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 │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盧怡光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害人盧怡光所有之上│
│ │述 │開HTC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邱怡珊所管領而│
│ │訴 │陳列於「金興發生活百貨行
│ │ │」內之電容式觸控筆等物品│
│ │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 │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5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 │、現場照片10張、上開機車│、㈢所示之事實。 │
│ │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 │
│ │文化南路口遭棄置之現場照│ │
│ │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3份、│ │
│ │扣押物目錄表3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3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如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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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