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宛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82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宛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25日23、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宛 菁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5年3月27日0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宛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 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 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