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
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定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定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陳定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七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 告訴人周自立之受僱人,為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竟不知恪 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 甚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情節,並無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悉數歸 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酌 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12號
被 告 陳定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璿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受僱周自立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3、4樓之「弘華文理補習班」( 下稱弘華補習班),擔任招生及企劃、帶班人員,並負責代 收學雜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弘華補習班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學生 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周自立,而逕自 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學生家長向弘華補習班反應已繳清學費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自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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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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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定璿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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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周自立之指訴 │被告係弘華補習班之員工│
│ │ │,並從事上開業務,而於│
│ │ │上開時間、地點侵占款項│
│ │ │總計18萬4,000元之事實 │
│ │ │。 │
├──┼───────────┼───────────┤
│ 3 │員工同意書1紙、切結書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 │紙及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點侵占款項總計18萬 │
│ │10紙 │4,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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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附表所 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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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學生姓名 │侵占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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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0月14日 │李○恩(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
│ │ │實姓名詳卷│取學生7萬8,000元之費用,│
│ │ │) │並全數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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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1日 │郭○佑(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
│ │ │實姓名詳卷│取學生1萬8,000元之費用,│
│ │ │) │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1萬 │
│ │ │ │5,000元之款項,侵占3,000│
│ │ │ │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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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12日 │曾○廷(真│以未開立存根聯之方式,收│
│ │ │實姓名詳卷│取學生4萬5,000元之費用,│
│ │ │) │並全數侵占入己 │
├──┼───────┼─────┼────────────┤
│4 │102年5月26日 │張○晴(真│以開立3,000元之存根聯方 │
│ │ │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1萬8,000元│
│ │ │) │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
│ │ │ │班3,000元之款項,侵占1萬│
│ │ │ │5,000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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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2日 │張○翔(真│以開立3,000元之存根聯方 │
│ │ │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1萬7,000元│
│ │ │) │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
│ │ │ │班3,000元之款項,侵占1萬│
│ │ │ │4,000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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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14日 │賴○瑩(真│以開立1,000元之存根聯方 │
│ │ │實姓名詳卷│式,並收取學生6,000元之 │
│ │ │) │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習班│
│ │ │ │1,000元之款項,侵占5,000│
│ │ │ │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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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17日 │賴○瑩(真│以開立1萬9,000元之存根聯│
│ │ │實姓名詳卷│方式,並收取學生4萬3,000│
│ │ │) │元之費用,然僅交付弘華補│
│ │ │ │習班1萬9,000元之款項,侵│
│ │ │ │占2萬4,000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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