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55號
PCDM,105,審易,125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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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瑜
      張信安
      蔡厚洲
      蕭聖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安王信瑜蔡厚洲蕭聖洲4 人 與賴彥伻張財源游詠婕分別於103 年11月14日20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口味餐廳」,嗣被 告王信瑜因故與該餐廳員工即告訴人廖家翰發生口角,被告 王信瑜竟夥同被告張信安、被告蔡厚洲夥同被告蕭聖洲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被告王信瑜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家翰及在場之該餐廳前 員工即告訴人樊瑋宏,被告張信安持甩棍攻擊告訴人廖家翰樊瑋宏,被告蔡厚洲則持刀子、椅子攻擊告訴人廖家翰樊瑋宏,被告蕭聖洲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樊瑋宏,其餘成年男 子則持店家椅子攻擊告訴人廖家翰樊瑋宏,致告訴人廖家 翰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3 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樊瑋宏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胸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信瑜張信安蔡厚洲蕭聖洲被訴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 人與告訴人廖家 翰、樊瑋宏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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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