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74號
PCDM,105,審交訴,74,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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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 有關「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應更正為「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肇事後復旋駕車逃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者 之風險增加,尤屬不該,所幸被害人曾○志傷勢不重,並未 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偵查卷第 57頁),兼以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要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 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 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 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判決及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 於案發初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業如前述,是以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 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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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賴○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自民國104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起,至104 年4 月 4 日1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於飲酒之後,於104 年4 月4 日1 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與國光路口處,不慎追撞曾○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致曾○志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提告)。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賴○孝下車後,未對曾 ○志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旋即又回到車內,駕駛上開車輛逕 自現場逃逸。嗣曾○志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 警對賴○孝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1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
│ │診斷證明書1紙 │載傷勢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上揭時點,飲酒後駕│
│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駛車輛,經警酒測,測得呼│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氣中酒精濃度為0.41MG/L之│
│ │1紙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之事實。 │
│ │㈠、㈡ 、現場照片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
│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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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