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13號
PCDM,105,審交訴,11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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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5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宋遠辰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數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宋遠辰猶不知悔改,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知悉 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5 年3 月23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佳儀,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由新北市泰山區往五 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前,欲迴轉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逢 賴鈞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而來,兩車旋即 發生碰撞,致賴鈞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七頸椎閉鎖性骨 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前胸壁挫傷、橫紋肌溶解症、腦 震盪之傷害。詎宋遠辰明知其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 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鈞澤取救 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 得賴鈞澤同意,於下車察看後,即逕自棄置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賴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遠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澤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定騰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林佳儀陳奕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新北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 罪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 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 甲車,且未在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 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 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後,被告並下車 察看,業經證人林佳儀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駕駛 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情 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嗣經警循線 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且被告所犯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 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 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於本案 肇事當時,並無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竟 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下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肇 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



,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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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