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04號
PCDM,105,審交訴,10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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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6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 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堤大道編號57193 號燈桿時,本應注 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楊謹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許詠翔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楊謹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眼瞼 撕裂傷等傷害。詎許詠翔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謹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詠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謹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謝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Google地圖照片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45頁),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標誌行駛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駛汽車離 去,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待業中,且無親屬需其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已獲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9,000 餘元之款項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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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