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30號
PCDM,105,審交簡,33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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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萍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37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郭○萍之智 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閻○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車道即大新街往永和路1 段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閻○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及內出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 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 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郭○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閻○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1頁)。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3 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2 月1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圖各1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2 紙、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件(見偵查卷自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149 號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是 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駕駛態度顯有輕 忽,造成告訴人閻○潔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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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