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7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福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5 日8 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 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3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 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4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距前次酒駕犯行(即10 5 年2 月26日)僅相隔2 月餘,旋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 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非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 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 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