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羽緹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22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永豐街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與中山路2 段欲左 轉中山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告訴人邱英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與腰椎挫傷合併肌肉韌帶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羽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英明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